其中,第九十一條指出:
對境內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科技創新產品、服務,在功能、質量等指標能夠滿足政府采購需求的條件下,政府采購應當購買;首次投放市場的,政府采購應當率先購買,不得以商業業績為由予以限制。
政府采購的產品尚待研究開發的,通過訂購方式實施。采購人應當優先采用競爭性方式確定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或者企業進行研究開發,產品研發合格后按約定采購。
第四十一條指出:
國家鼓勵企業加強原始創新,開展技術合作與交流,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自主確立研究開發課題,開展技術創新活動。
國家鼓勵企業對引進技術進行消化、吸收和再創新。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列支并加計扣除,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儀器、設備可以加速折舊。
第九十四條指出:
國家根據科學技術進步的需要,按照統籌規劃、突出共享、優化配置、綜合集成、政府主導、多方共建的原則,統籌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備,并開展對以財政性資金為主購置的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的聯合評議工作。
在《科學技術進步法》)中,科學儀器被多次提及。
據悉,此次修改在維持現行法確定的法治化框架穩定的基礎上,通過新增設立單獨章節的方式,重點從基礎研究、區域科技創新、國際科技合作和科技監督管理四個方面全面升級我國科技治理體系,并且系統增加了規制科技創新應用可能產生負面影響的安全機制。這一修改在立法層面上回應了當前科技發展產業變革的趨勢需求、體現了我國科技創新發展面臨重大挑戰和國家科技創新格局的戰略調整,并進一步從法律框架上更加清晰地界定了基礎研究、區域創新、國際合作與科技安全在我國創新體系和科技治理體系中的定位。















